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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陈**、闵**与任**、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陈**、陈**、闵**诉被告任**、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告陈**、原告张**、陈**、陈**、闵**委托代理人,被告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陈**、陈**、闵**诉称:2013年9月25日12时05分许,任**驾驶鲁GT688L小型普通客车沿该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王*程辛路口处左拐时,与沿胶王*由东向西直行过程辛路口的陈**驾驶的鲁G6519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陈**、任**受伤,车辆受损。受害人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多器官衰竭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6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洪*辩称:尽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2时05分许,任**驾驶鲁GT688L小型普通客车沿该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王*程辛路口处左拐时,与沿胶王*由东向西直行过程辛路口的陈**驾驶的鲁G6519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陈**、任**受伤,车辆受损。受害人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多器官衰竭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害人陈**发生事故后先后到青州市中医院、潍坊**心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5天,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多器官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陈**、陈**、闵**分别系受害人陈**的配偶、女儿、儿子和母亲。

事故车辆鲁GT688L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

原告张**、陈**、陈**、闵**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60494.71元(1029元+155881.91元+3583.80元),2.误工费4577.32元(44.44元/天×103天),3.护理费21898元(113.33元/天×103天+99.27元/天×103天,原告由其儿子陈**、女儿陈**护理103天,陈**系青岛市**窗加工部业主,护理费标准按照建筑业标准99.27元/天计算,陈**系青岛颐**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13.33元/天计算),4.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5.丧葬费24335元(48670元÷2),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3元/天×35天),7.营养费2060元(20元/天×103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51134.95元(7393元/年×5年÷4人+7393元/年×17年÷3人,被扶养人为母亲闵**、妻子张**,母亲闵**共生育四个子女,张**生育两子女),9.交通费20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12.车损2772元,13.评估费30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受害人陈**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原告鲁GT688L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进行赔付。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9.10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7393元/年、20.25元/天,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为4638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外购药物发票、青州书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户口变动证明、原告与受害人间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户口本、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鲁GT688L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和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受害人陈**与被告任**驾驶的鲁GT688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陈**死亡、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受害人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受害人陈**、被告任**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3:7。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80649.03元。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护理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受害人伤情和司法实践,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照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出院后按护工标准、一人护理,应为11063.36元(113.33元/天×35天+99.27元/天×353天+53.27元/天×68天);丧葬费应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为46386元/年计算六个月,为2319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认为5000元;营养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扶养人母亲闵**生活费确认为9242.25元(7393元/年×5年÷4人),原告张**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为696.96元(77.44元/天×3人×3天);交通费原被告质证意见,确认为6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30444.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据此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308444.60元,被告任**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15911.22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赔偿原告张**、陈**、陈**、闵**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21591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陈**、陈**、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以上共计6850元由被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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