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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刘**、刘**、泰山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荣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泰山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何**,被告刘**、刘**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刘**驾驶被告刘**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青州市黄楼村路与胶王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79071.6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刘**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刘*青辩称:刘*青是被告刘**所驾车辆的注册登记车主,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7时5分许,被告刘**驾驶鲁GL873U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黄楼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胶王*交叉路口时,与沿胶王*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刘**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中医院治疗,共计35天,诊断伤情为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闭合性腹部外伤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之外伤构成10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45天,其中住院期间34天2人,余时间1人护理;3、今后治疗费参考价6000元;4、营养费680元。

被告刘**驾驶的鲁GL873U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刘**,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刘**是刘**之子。该车以刘**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1月29日始至2014年1月28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5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8855.90元(112元/天×45天+112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33051.40元[(28264元/年+10520元/年)÷2×17年×10%]、营养费6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394元、清障费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80元、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394元、清障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9.10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20.25元/天。庭审中,原告主张长期随其长子赵*在青州市国泰民居小区居住,要求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刘**在诉前已赔付原告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住所地证明材料、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材料、清障费单据、车票,被告刘**、刘**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08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经常居住地有可支配收入,以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数额为18054元(10620元/年×17年×10%)。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580.30元、护理费3898.65元(49.35元/天×34天×2人+49.35元/天×11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50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58966.95元。

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刘**作为事故车辆的注册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刘**存在其他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L873U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刘**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98.65元、残疾赔偿金18054元、清障费26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3562.65元。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5404.30元(58966.95元-33562.65元),除鉴定费1700元之外,余款23704.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刘**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山财**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L873U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损失33562.65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5404.30元,由被告泰山财**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L873U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23704.30元;

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5404.30元,由被告刘**赔偿原告任**1700元。被告刘**已赔付20000元,原告任**尚应返还给被告刘**1830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原告任**负担1002元,被告刘**负担774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任**负担210元,被告刘**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6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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