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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吴某某与李*、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吴某某诉被告李*、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李*、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11时许,赵**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吴某某)沿青州云门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门山南路尚品粥府对面时,因躲避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B729D的小型轿车摔倒发生事故,致赵**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278.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1时许,赵**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吴某某)沿青州云门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门山南路尚品粥府对面时,因躲避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B729D的小型轿车摔倒发生事故,致赵**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原告赵**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多处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裂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2月8日作出了潍青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6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诸处损伤愈后,影响的功能障碍程度不构成残;2、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3、今后治疗费2000元;4、伤后误工休治时间自外伤日始4个月为限;5、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补给。

鲁GB729D的小型轿车车主系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

原告赵**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82.05元(3312.29元+69.76元)、误工费9292.80元(77.44元/天×120天)、护理费5730.56元(77.44元/天×7天×2人+77.44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3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91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3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期限过长、等级过高和应按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对于2013年9月7日花费的医疗费69.76元和交通费300元。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77.44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关系证明、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赵**与被告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2:8为宜。

关于原告赵**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2908.65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40元为宜;原告赵**主张2013年9月7日花费的医疗费69.76元,无相应病例作为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3048.65元。

因被告李*驾驶的鲁GB729D的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312.29、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57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20636.65元。

对原告赵**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912元,以上共计2712元,应由被告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2169.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等共计20636.65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赵**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169.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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