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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同学、赵*、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马同学、赵*、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马同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莱**公司)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8月31日1时40分许,赵*驾驶鲁YC1766(鲁YC9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过路口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沿玲珑山北路由北向南过路口行驶的贾**驾驶的鲁GJ1215(未悬挂)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贾**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36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赵*系被告马同学的雇佣员工,应当由被告马同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同学辩称,我们的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车损。

被告**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马同学的挂车鲁YC916挂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000元,我们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次事故还牵涉其他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赔偿问题,请法院合理分配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时40分许,赵*驾驶鲁YC1766(鲁YC9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过路口行驶至青垦路口处,与沿玲珑山北路由北向南过路口行驶的贾**驾驶的鲁GJ1215(未悬挂)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贾**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赵*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闯红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

原告王**GJ1215(未悬挂)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

鲁YC1766(鲁YC9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烟台市**责任公司莱阳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马同学。被告赵*是被告马同学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

鲁YC1766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鲁YC916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1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71811元(提供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6000元(提供单据一份)、

拆检费700元(提供单据7份)、施救费5100元(提供单据一份)。

其中,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000元、拆检费700元、施救费51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车损17181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71811元,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另行鉴定,其车损为166428元。被告**公司支付鉴定费为4500元。

被告**公司主张被告赵*驾驶车辆系超载,增加免赔率10%,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超载事实的存在。交警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赵*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闯红灯行驶所致,且与超载无必然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贾明亮与被告赵*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明亮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按被告**公司申请所鉴定的车损为166428元确定。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82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赵*驾驶的鲁YC1766(鲁YC916挂号)号车辆在被告莱**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莱**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莱**公司、莱**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76228元,根据被告马同学与被告莱**公司、莱**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按莱**公司、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额所占比例,被告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153318元,被告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22910元。

因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赵*驾驶车辆超载事实的存在,再者交警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是赵*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闯红灯行驶所致、与超载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公司主张增加免赔率10%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是其为确定车损数额而支出的,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车损等共计1553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车损等共计2291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被告马同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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