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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徐**、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敏诉被告徐**、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青法民三初字1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潍坊**民法院提出上诉,潍坊**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潍民四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青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1时许,徐**驾驶鲁G7N002小型轿车沿青州市驼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沿驼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倪**驾驶的鲁VQ397S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倪**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87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损失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没有逃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系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徐**弃车逃逸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不应由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时许,徐**驾驶鲁G7N002小型轿车沿青州市驼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芙蓉居门口掉头时,与沿驼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倪**驾驶的鲁VQ397S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倪**无责任。

鲁VQ397S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窦**。鲁G7N002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徐**。鲁G7N00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9029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80元、救援费200元、清障费170元,以上共计6287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行车证复印件、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救援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倪**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条款进行赔偿。在该事故中,被保险人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约定的条款,构成保险人责任免除,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窦**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窦**赔偿原告窦**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1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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