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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19时许,王**驾驶鲁G73752小型轿车沿政法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山路与政法街路口处时,与沿凤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杨**受伤,车里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都去了中心医院,由于双方未在事故现场报警,肇事车辆接触时的痕迹物证无法查证,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灭失,当事人反映的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5389.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9时许,王**驾驶鲁G73752小型轿车沿政法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山路与政法街路口处时,与沿凤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杨**受伤,车里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都去了中心医院,由于双方未在事故现场报警,肇事车辆接触时的痕迹物证无法查证,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灭失,当事人反映的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医院**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膝外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了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建议为90天;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二次手术建议1人护理20天;4、目前不需要特殊后续治疗;5、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8000元;6、营养期建议为60天,营养费30元/天。

鲁G73752小型轿车车主系王**,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440.38元、误工费9450元(105元/天×90天)、护理费5420.80元(77.44元/天×10天+77.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5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期限过长、等级过高和应按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40.38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纯收入28264元/年,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77.44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缴纳社保证明、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杨**与被告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因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灭失,当事人反映的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为此,确定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4:6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5389.18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5389.18元。

因被告王**驾驶的鲁G73752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5420.8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1598.80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14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25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13790.38元,应由被告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8274.23元。

被告王**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440.3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杨**医疗费等共计81598.80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杨**医疗费等共计8274.23元;

三、原告杨**返还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10440.3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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