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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赵**、中国人民财产**司益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同诉被告赵**、中国人民财产**司益都营业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薛**为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于世民、被告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同诉称:2013年7月20日23时40分许,赵**驾驶鲁G7Z379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申**、钟**、石**、钟*同)沿青州市尧王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尧王山路尧**10KV42号电线杆处时为躲避车辆,与沿路顺行的薛**驾驶的鲁CJ8091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赵**、申**、钟**、石**、钟*同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申**、钟**、石**、钟*同无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336.4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不分项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赵**系好意同乘,根据最高院司法精神,应减轻被告赵**的赔偿责任。

被告薛**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并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具体数额待质证后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23时40分许,被告赵**驾驶鲁G7Z379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申**、钟**、石**、钟**)沿青州市尧王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尧王山路尧**10KV42号电线杆处时,为躲避车辆与沿路顺行的薛**驾驶的鲁CJ8091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赵**、申**、钟**、石**、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申**、钟**、石**、钟**无责任。

原告钟**发生事故后先到青**民医院救治16天,后转入潍坊**心医院治疗29天,主要诊断为胸腹部挫伤,肝挫裂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钟景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1、被鉴定人钟景同之外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受伤后的误工休治时间为120天;3、住院期间45天,前15天护理人数2人,余时间1人,出院后无需护理;4、无后续治疗费;5、无需残疾器具;6、住院期间营养费参考价为人民币九百元。

鲁CJ8091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止。

原告钟*同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7076.64元,2.误工费8467.20元(70.56元/日×120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护理费4233.60元(70.56元/天×15天2人+70.56元/天×30天×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钟**、母亲夏**共同护理15天,其余时间一人护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残疾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3元/天×45天),6.营养费900元,7.法医鉴定费1900元,8.鉴定检查费743元,9.交通费1000元,10.复印件69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另案受害人申**、钟**自愿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同意不参与交强险分配。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景同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山东奥**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法医鉴定费、复印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和被告赵**提交的收到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钟**乘坐被告赵**驾驶的鲁G7Z379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薛**驾驶的鲁CJ809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薛**、原告钟**等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钟*同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55336.44元。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司法实践,确认为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钟*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6736.4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薛**驾驶的鲁CJ809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保险人与肇事车辆投保人之间约定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赔偿方式对交强险针对的不特定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定第三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内,对原告钟*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4024.44元,与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受害人的损失136908.90元,根据公平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3529.79元。

原告钟*同等无偿搭乘被告赵**驾驶的鲁G7Z37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多人受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赵**主张好意同乘的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赵**作为驾驶人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搭载原告等至目的地,因被告赵**没有遵守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乘坐人员受伤,依法应按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赵**间存在好意同乘关系,宜适当减轻被告赵**2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钟*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93206.65元,被告赵**应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74565.32元。

被告赵**所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0000元,原告钟*同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益都营业部在鲁CJ8091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同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352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赵**赔偿原告钟*同7456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原告钟*同返还被告赵**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钟*同负担1331元,被告赵**负担2969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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