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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房*、安盛天平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房*、安盛天平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付丽*、被告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19时30分许,房*驾驶鲁G6308Q小型轿车沿海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行人陈**相撞,致陈**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17.1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房*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9时30分许,房*驾驶鲁G6308Q小型轿车沿海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行人陈**相撞,致陈**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主要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挫伤(头、胸、腹)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之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陈**误工期限为60日;3、被鉴定人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4、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陈**后续医疗费用1200元;5、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陈**营养费用600元;6、被鉴定人陈**无需残疾辅助器具。

鲁G6308Q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房*。鲁G6308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23.45元、误工费2961元(49.35元/天×6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444.15元(49.35元/天×9天,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陈**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今后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8.50元,以上共计14382.10元。

被告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明确,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支持30天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保险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该项费用已经法医鉴定所确定,应予一并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9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房*赔偿原告陈**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18.50元,扣除被告房*为原告陈**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余款5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147元,由被告房*负担15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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