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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程**、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程**、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刘**)在原羊临路青州市弥河镇田庄村路段,与被告陈*驾驶的被告程**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乘车人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被告程**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7时50分许,原告驾**V76817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刘**)沿原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弥河镇田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陈*驾驶的鲁GUH17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乘车人刘**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心医院治疗,共计5天,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内踝撕脱骨折、多处皮肤擦挫伤并软组织挫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4年3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刘**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后续可口服营养神经药物:(1)神经生长因子,30ug/日,30ug/支,每支12-15元,建议使用1月;(2)脑复康,0.15元/片,每日6片,建议口服3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0天;4、营养期建议为60天,营养费30元/天;5、误工休治时间建议为90天;6、目前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

被告陈*驾驶的鲁GUH178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程**,实际所有人是陈*。陈*从程**处购买该车后,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5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5天×3人)、误工费10450元(110元/天×95天)、护理费4950元(110元/天×5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其中,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100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包括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即其妻郭**进行了调查,认可原告与护理人员经营油坊。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状况需本院自由裁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需本院自由裁量。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44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车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材料,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作为事故车辆的原车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969.60元(77.44元/天×90天)、护理费3872元(77.44元/天×5天×2人+77.44元/天×40天)、交通费50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1891.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陈*、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GUH178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损失1189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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