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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5月11日8时30分许,庄**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南向北后向西行驶的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庄**、孙**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67097.69元,要求被告庄**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4588.89元,剩余部分按事故比例赔偿8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庄*扬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做确定,但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8时30分许,庄**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谭坊镇东正村东路口时,与沿路由南向北后向西行驶的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庄**、孙**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确定被鉴定人孙**头部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其余部位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2、该误工时间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本鉴定定残之日止;3、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7天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4、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确定该伤现已达临床医疗终结,无需今后治疗及认定相关费用。

被告庄*扬系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660.17元(提供医疗费结算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复查单据两份)、误工费7777元(44.44元/天×175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6138.72元(70.56元/天×87天,原告受伤后由女儿孙**护理,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母女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3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提供单据一份)、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鉴定费1500元(提供单据一份)、鉴定检查费1596元(提供单据一份)、复印费40元(提供单据2份)。

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596元、复印费4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660.17元、误工费7777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61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庄明扬支付医疗费用9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4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9086.17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48.22元计算为宜,应为4195.1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和过错责任大小,确定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3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4581.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赔偿义务人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1445.31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应由被告先行赔偿;其余鉴定费等损失3136元应由被告庄**依法承担80%即2508.8元赔偿责任。

被告庄**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9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缺席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1445.31元;

二、被告庄**赔偿原告孙**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136元中的80%即2508.8元;

三、原告孙**返还被告庄明扬900元;

四、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797元,由被告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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