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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宋**、被告安华农**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黄**诉被告(反诉原告)宋**、被告安华农**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反诉原告)宋**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沙万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黄**诉称:2013年8月19日18时30分许,宋**驾驶鲁GQ928J小型普通客车沿王**由南向北行驶至王**石庙村弯道处时,与对行的黄**驾驶的鲁V7P65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黄**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4095.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Q928J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比例承担。同时,宋**在事故中也造成损失,现提起反诉,反诉数额为车损24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宋**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黄**辩称:对宋**主张的损失请求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8时30分许,宋**驾驶鲁GQ928J小型普通客车沿王**由南向北行驶至王**石庙村弯道处时,与对行的黄**驾驶的鲁V7P65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黄**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黄**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其他诊断为左距骨骨折、左骰骨骨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1、被鉴定人黄**之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限为18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3、住院期间9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天;4、今后治疗费参考价人民币陆**;5、营养费人民币叁佰圆(伤后15天,每日20元);6、伤后可临时配置双拐一副,参考价人民币叁佰圆,无需更换。

鲁V7P653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黄**,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鲁GQ928J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

原告(反诉被告)黄**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252.42元,2.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6月,原告受伤前系青州市**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3.护理费6161.76元(3200元/月÷30天×54天+44.44元/天×9天,原告由妻子杜**护理54天,由堂兄黄**护理9天),4.今后治疗费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6.营养费300元,7.拐杖费300元,8.交通费500元,9.法医鉴定费1900元,10.鉴定检查费143元,11.其他费用3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其他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营养费、拐杖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被告(反诉原告)宋**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248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5.88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黄**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青州市**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评估费票据。被告(反诉原告)宋**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单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与被告(反诉原告)宋**驾驶的鲁GQ928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黄**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黄**、宋**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7。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黄**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7198.42元。对黄**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宜按城镇居民70.56元/天和护工标准48.22元/天计算,分别为12700.80元、30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5元/天的依据不足,应按3元/天计算为2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司法实践,确认为15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宋**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920元。对宋**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黄**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3114.08元,被告(反诉原告)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9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反诉原告)宋**驾驶的鲁GQ928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反诉被告)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共计31068.08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黄**作为鲁V7P653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和投保义务人,依法应投保交强险,因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黄**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对被告(反诉原告)宋**主张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反诉被告)黄**主张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2046元,被告(反诉原告)宋**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432.20元。被告(反诉原告)宋**主张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财产损失920元,原告(反诉被告)黄**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在鲁GQ928J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医疗费等共计3106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43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原告(反诉被告)黄**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宋允鹏车损等2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和被告(反诉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负担237元,被告(反诉原告)宋**负担66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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