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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泮**、张**、张**与文**、毕**、文金海、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泮**、张**、张**诉被告文金*、毕**、文金海、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曲凤梅,被告文金*、毕**、文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15时50分许,张**沿青州市东夏镇河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东夏镇文家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转弯的文**驾驶的鲁GQ722U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受伤,车辆受损,后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州**察大队认定,被告文**、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文**驾驶的鲁GQ722U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95474.5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毕**、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太平**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构成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承担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5时50分许,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青州市东夏镇河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夏镇文家村东西路与河坝路交叉口时,与沿东夏镇文家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向北左转弯的被告文金伟驾驶的鲁GQ722U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受伤,两车受损。后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文金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张**受伤后在青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文**驾驶的鲁GQ722U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1月9日始至2014年1月8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鲁GQ722U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毕以香,投保人系被告文金*,被告毕以香系被告文金伟、文金*之母。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4335元、抢救费333.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56元、误工费399.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3405元、评估费400元,共计268949.05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4335元、误工费399.96元、抢救费333.09元、车损3405元、评估费4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656元{5年×(6776元/年÷2人)+7年×(6776元/年÷2人)},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文**在诉前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被告文**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张**系张**之父,原告泮红兰系张**之母。原告张**、泮红兰系农民。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4.44元/天,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纯收入4867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本、抢救费单据、派出所的证明、村委的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文金伟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文**、张**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58449.05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300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258749.05元。

被告文**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Q722U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文*海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太平**坊中心支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太平**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22000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4335元、抢救费333.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56元、误工费399.9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405元,共计258349.05元。)。

被告文金海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Q722U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文金海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太平**坊中心支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50%为宜,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坊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五原告68374.52元[(258749.05元-122000元)÷2]。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3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文金*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Q722U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等五原告损失122000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68374.52元,由被告太平**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Q722U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五原告返还三被告垫付的费用30000元;

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五原告负担1075元,被告文金*、毕**、文金海负担1075元,被告太平**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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