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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与吴**、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诉被告吴**、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的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10时15分许,吴**驾驶鲁VQ896J小型客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阎**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89.63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方损失112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0时15分许,吴**驾驶鲁VQ896J小型客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阎**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脑外伤反应。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阎**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3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400元;6、无残疾辅助器具费。

助力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阎**,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VQ896J小型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吴**。鲁VQ896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158.53元、误工费5332.80元(44.44元/天×12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333.20元(44.4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元/天×15天)、营养费400元、今后治疗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3元、车损408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清障费60元,以上共计17280.53元。

被告(反诉原告)吴**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5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60元,以上共计131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清障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吴**承担主要责任,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法律新规定的是“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不是“必须”

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院支持,经本院审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7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反诉原告)吴**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阎**法医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3元的70%即147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原告(反诉被告)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吴**车损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四、原告(反诉被告)阎**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吴**清障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元的30%即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阎**负担334元,由被告吴**负担216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或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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