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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牛**、刘**、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牛**、刘**、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5时40分许,牛**驾驶鲁VU9069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右转弯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248.19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不宜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5时40分许,牛**驾驶鲁VU9069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右转弯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潍坊**心医院,经诊断为:1、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骨骨折(S4);3、左耻骨骨折;4、左眼外伤、眶壁骨折;5、轻型脑外伤;6、高血压病;7、右肺癌术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道爱之外伤构成八级伤残;2、无二次手术费或后续治疗费;3、休治期限为150天;4、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时间42天护理人数1人;5、营养费参考价为人民币300元;6、残疾器具可配备腰部支具费用参考价人民币300元,无整容费。

事故车辆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吴**。鲁VU9069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被告刘**和被告牛香玲系借用关系。鲁VU906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0元。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913.23元、残疾赔偿金131350.50元(25755元/年×17年×3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8024.28元(112.57元/天×60天+70.56元/天×18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子李*、其儿媳刘**护理,出院后由子李*护理,按城镇居民和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元/天×18天)、营养费300元、残疾器具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清障费50元、施救费70元,以上共计156992.01元。

被告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青州市名门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授权经营委托书、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清障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明确,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36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被告牛**赔偿原告吴**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清障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30元,扣除被告牛**为原告吴**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余款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5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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