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青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计量所)、泰山财产**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青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计量所)、泰山财产**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计量所的委托代理人曾非非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刘**驾驶被告计量所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青州市海岱南路弥河镇上院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冯**)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98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计量所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计量所辩称:计量所的雇员刘**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20时47分许,被告刘**驾驶鲁VQ715U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海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弥河镇上院村路口时,与顺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鲁VD3885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冯**)发生交通事故,致冯**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驾驶的鲁VD3885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案外人王**,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原告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刘**驾驶的鲁VQ715U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计量所。被告刘**是计量所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8月8日始至2014年8月7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50000元。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206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20元,共计2985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2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2065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刘**、计量所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2985元。

被告计量所作为被告刘**的雇主,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刘**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雇主计量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计量所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Q715U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计量所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985元(2985元-2000元)。被告计量所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Q715U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险种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计量所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约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计量所予以赔偿;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山财**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Q715U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损失2000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985元,由被告泰山财**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Q715U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788元[985元×(100-20)%];

三、剩余部分损失197元(985元-788元),由被告青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赔偿原告张**;

四、被告刘**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青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