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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段**、郝**、东营陆**任公司、中国平安财**营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晓诉被告段**、郝**、东营陆**任公司、中国平安财**营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邦财产**庄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段**委托代理人段**,东营陆**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1月29日14时20分许,段**驾驶鲁DX7438小型客车(载乘车人李**)行驶至青银高速东路济南方向222km+300m处时,刹车不及,与李*驾驶的鲁A8995E小型客车相撞,致使鲁A8995E又与张**驾驶的鲁G35296(临)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又发生二次事故,致鲁DX7438乘车人李**轻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3年11月29日14时20分,郝**驾驶鲁E36867鲁EG69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20行驶至G20222公里300米时,右侧先后与已发生事故的段**驾驶的鲁DX7438小型客车、李*驾驶的鲁A8995E小型轿车、张**驾驶的鲁G35296(临)号小型客车相撞,左侧与中央护栏相撞,导致鲁DX7438、鲁A8995E、鲁G35296号小型客车先后相撞,造成四车以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李*、张**无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7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东营陆**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郝**是陆**司驾驶人员,系履行公务行为,同意只对由郝**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赔偿。拆检费、救援费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应按两次事故的过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分担责任。请求法院追加其他两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在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鲁DX7438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安**公司认可第一次保险事故,第一次保险事故仅为车辆间刮擦,损失较小,安**公司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鲁A8995E车主及保险公司,应追加为被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次事故涉及多次事故,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

被告郝**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4时20分许,段**驾驶鲁DX7438小型客车(载乘车人李**)行驶至青银高速东路济南方向222km+300m处时,刹车不及,与李*驾驶的鲁A8995E小型客车相撞,致使鲁A8995E又与张**驾驶的鲁G35296(临)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又发生二次事故,致鲁DX7438乘车人李**轻伤。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支队青州大队事故认定,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3年11月29日14时20分,郝**驾驶鲁E36867鲁EG69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20行驶至G20222公里300米时,右侧先后与已发生事故的段**驾驶的鲁DX7438小型客车、李*驾驶的鲁A8995E小型轿车、张**驾驶的鲁G35296(临)号小型客车相撞,左侧与中央护栏相撞,导致鲁DX7438、鲁A8995E、鲁G35296号小型客车先后相撞,造成四车以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支队青州大队认定,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李*、张**无责任。

事故车辆鲁G35296(临)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原告张*,鲁E36867鲁EG69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属被告东营陆**任公司所有,被告郝**公司员工,鲁DX7438小型客车属被告段**所有;鲁DX7438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商业第三者险投保金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诉讼或者仲裁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车辆鲁E36867、鲁EG699挂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鲁E36867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鲁EG699挂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张*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11471元(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11115元,维修实际花费11471元),2.拆检费650元,3.车损评估费6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6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65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车损11471元(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11115元,维修实际花费11471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无责车辆鲁A8995E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的赔偿请求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G35296(临)号(行车证号牌为鲁V1R861)小型客车鲁行驶证、青州市**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报价单、拆检费、评估费单据,鲁DX7438小型客车、鲁E36867鲁EG69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G35296(临)号与被告段**驾驶鲁DX7438小型客车、郝**驾驶鲁E36867鲁EG69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等车辆先后两次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段**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50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车损11471元(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11115元),依法应以维修时实际花费的11471元为据。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72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鲁DX7438小型客车、鲁E36867鲁EG69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4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等交强险范围各项损失共计11471元,与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其他车辆交强险范围损失37912元、71452元,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464.57元、553.33元。原告与鲁DX7438小型客车车主共同自愿放弃对无责车辆鲁A8995E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的赔偿请求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因本案肇事车辆鲁DX7438小型客车、鲁E36867鲁EG69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同时在被告**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1679.88元(12721元-464.57元-553.33元-23.22元),根据被告段耀民与被告**公司、东营陆**任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50%,计各赔偿5839.94元。被告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庄中心支公司在鲁DX7438小型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损等630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东营中心支公司在鲁E36867鲁EG69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车损、施救费等639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段**负担62元,被告中国平**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63元;诉讼保全费150元,由被告段**、东营陆**任公司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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