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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万肖璇、万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万肖*、万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门福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万肖*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万**)在青州市范公亭路红庙小区路口,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被告万金国是万肖*之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0309.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肖*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万**辩称:万**之女万**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万肖*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万**)沿青州市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庙小区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与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万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心医院治疗,共计1天,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外伤、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金花不达伤残标准;2、误工休治时间90日;3、1人护理20日;4、45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今后治疗费用。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18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元/天×6天)、护理费1411.20元(70.56元/天×20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被告方均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提供。

另查明:被告万金国系被告万肖*之父。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56元/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车票,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侵权民事案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万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员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万肖*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80.49元、护理费1411.2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方虽有异议,因无相反证据提供,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为3元(3元/天×1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元。

被告万金国作为被告万**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0104.69元,被告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万金国赔偿原告王**全部损失10104.69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万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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