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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信达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杨**、信达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21日6时40分许,杨**驾驶鲁GP167J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右转弯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740.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GP167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6时40分许,杨**驾驶鲁GP167J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右转弯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李**发生事故后到青**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其他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复视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1、李**之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复视,构成伤残十级;2、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3、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

事故车辆鲁GP167J轿车车主系被告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

原告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5724.54元,2.残疾赔偿金43268.40元(25755元/年×14年×12%,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护理费4233.60元(70.56元/天×6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潘**护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3元/天×22天),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法医鉴定费1900元,9.鉴定检查费604元,10.复印费43.50元,以上共计78740.04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41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原告李**丈夫潘**青房产证王府私字第199600183号房产证复印件、潘**所立遗嘱及青州市公证处(2006)青州证民字第1205号遗嘱公证书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法医鉴定费、复印费、鉴定检查费票据。被告杨**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收到条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杨**驾驶的鲁GP167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6440.04元。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根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住院期间按10元/天计算,确认为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和相关规定,确认为1000元。

综上,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7660.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杨**驾驶的鲁GP167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5112.54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的原告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鉴定费等损失2547.50元,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8418元,原告李**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坊中心支公司在鲁GP167J轿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511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李**返还被告杨**58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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