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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郝**、东营陆**任公司、中国平安财**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民诉被告郝**、东营陆**任公司、中国平安财**营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民及委托代理人段**,被告东营陆**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民诉称:2013年11月29日14时20分许,段*民驾驶鲁DX7438小型客车(载乘车人李**)行驶至青银高速东路济南方向222km+300m处时,刹车不及,与李*驾驶的鲁A8995E小型客车相撞,致使鲁A8995E又与张**驾驶的鲁G35296(临)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又发生二次事故,致鲁DX7438乘车人李**轻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段*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3年11月29日14时20分,郝**驾驶鲁E36867鲁EG69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20行驶至G20222公里300米时,右侧先后与已发生事故的段*民驾驶的鲁DX7438小型客车、李*驾驶的鲁A8995E小型轿车、张**驾驶的鲁G35296(临)号小型客车相撞,左侧与中央护栏相撞,导致鲁DX7438、鲁A8995E、鲁G35296号小型客车先后相撞,造成四车以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民、李*、张**无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0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陆**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郝**是陆**司驾驶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东营陆**任公司只对由郝**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赔偿。拆检费、救援费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应按两次事故的过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分担责任。请求法院追加其他两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在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

被告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4时20分许,段**驾驶鲁DX7438小型客车(载乘车人李**)行驶至青银高速东路济南方向222km+300m处时,刹车不及,与李*驾驶的鲁A8995E小型客车相撞,又与张**驾驶的鲁G35296(临)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又发生二次事故,致鲁DX7438乘车人李**轻伤。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支队青州大队事故认定,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3年11月29日14时20分,郝**驾驶鲁E36867鲁EG69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20行驶至G20222公里300米时,右侧先后与已发生事故的段**驾驶的鲁DX7438小型客车、李*驾驶的鲁A8995E小型轿车、张**驾驶的鲁G35296(临)号小型客车相撞,左侧与中央护栏相撞,导致鲁DX7438、鲁A8995E、鲁G35296号小型客车先后相撞,造成四车以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支队青州大队认定,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李*、张**无责任。

鲁DX7438小型客车属原告段**所有;鲁E36867鲁EG69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属被告东营陆**任公司所有,被告郝**公司员工,事故车辆鲁E36867、鲁EG699挂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鲁E36867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鲁EG699挂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段**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31500元,2.评估费1500元,3.施救费640元,4.停车费250元,5.交通费1000元,6.住宿费8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施救费640元,评估费15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31500元(提交维修费发票金额为31500元),停车费25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无责车辆鲁A8995E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的赔偿请求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段**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DX7438小型客车行驶证、青州市**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单据,鲁E36867鲁EG69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段**与鲁A8995E、鲁G35296号小型客车、被告郝**驾驶鲁E36867鲁EG69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先后两次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段**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3890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交通费认定为400元,住宿费因为提交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52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鲁E36867鲁EG69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等交强险范围各项损失共计33540元,与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其他车辆损失49383元,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617.89元。原告与鲁G35296(临)号车车主张*共同自愿放弃对无责车辆鲁A8995E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的赔偿请求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因本案肇事车辆鲁E36867鲁EG69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33595.33元(35290元―1617.89元―76.78元),根据被告东营陆**任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元的50%,计款16797.67元。被告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东营中心支公司在鲁E36867鲁EG69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耀*车损、施救费等1841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段**负担342元,被告中国平**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358元;诉讼保全费380元,由被告东**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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