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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于**与郭**、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爱、于**被告郭**、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与原告岳*爱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郭**驾驶小型轿车在青垦路青州市高柳镇朱*路口,与原告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岳**)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两原告损失73106.1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郭**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郭峻豪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郭**驾驶鲁G7K796小型轿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高柳镇朱*路口向右转弯时,与顺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于**驾驶的鲁G7612J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岳**)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岳*爱受伤后在青**民医院治疗,共计20天,诊断伤情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12)、脑震荡等。诉讼中,根据岳*爱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鉴定所对岳*爱的伤残等级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岳*爱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日,其误工费用按当地误工费用标准计算;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4、建议给予今后的治疗费用6000元;5、建议给予营养费用1200元。

两原告是同居关系,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郭**驾驶的鲁G7K796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郭**,被告郭**是郭**之子。郭**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2月14日始至2014年2月13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原告岳*爱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282.10元、误工费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护理费9300元(44.44元/天×20天+10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营养费1200元、今后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02元、复印费22.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1802元、复印费22.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92元、营养费1200元、今后治疗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282.1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告于克*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280元、评估费300元、看车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56元/天。原告是青州**品厂职工。原告受伤后,其子刘**参与护理,刘**是青州**有限公司职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克成与被告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岳*爱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于克成与被告郭**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

关于原告岳*爱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的损失为:鉴定费1802元、复印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营养费1200元、今后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20282.10元,岳*爱庭后补交了相应的门诊病历。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再次开庭质证的权利,要求本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岳*爱补强后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岳*爱的误工费为8467.20元(70.56元/天×120天)、护理费6533.60元(44.44元/天×20天+70.56元/天×8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告岳**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64399.40元。

原告于克*主张的损失,车损1280元、评估费3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看车费15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克*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80元。

本案事故车辆鲁G7K796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郭**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郭**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爱如下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8467.20元、护理费6533.6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5092.80元。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克成车损1280元。

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本案事故车辆鲁G7K796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郭**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郭**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两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7K796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爱损失45092.80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9306.60元(64399.40元-4509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7K796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爱该项损失的70%,即13514.62元;

三、驳回原告岳*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中国人**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7K796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克成车损1280元;

五、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00元(1580元-1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7K796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克成该项损失的70%,即210元;

六、驳回原告于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原告岳玉爱、于**负担557元,被告郭**负担927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4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7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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