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闵**、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被告闵广重、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增溪,被告闵广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9时左右,林**驾驶鲁16/G5677运输型拖拉机(载乘车人秦**)由事故地点西侧上新西环路后,与沿新西环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闵**驾驶的鲁VGD373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事故,致林**、闵**、秦**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秦**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584.1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闵广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余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9时左右,林**驾驶鲁16/G5677运输型拖拉机(载乘车人秦**)由事故地点西侧上新西环路后,与沿新西环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闵**驾驶的鲁VGD373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事故,致林**、闵**、秦**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秦**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锁骨骨折(左);2、肋骨骨折(左2,3);3、多处软组织挫伤(颅脑、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休治期限为120日;3、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90日内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二次住院取除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6、无需辅助器具。

鲁16/G5677运输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林**。鲁VGD373三轮汽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闵**。鲁VGD373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156.48元、残疾赔偿金42241.20元【(25755+9446)元/年÷2×20年×12%),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误工费17325.60元(144.38元/天×120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2893.20元(48.22元/天×60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子林*与其妻秦**护理,出院后由其子林*护理,按护工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3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542元、复印费46.50元、车损4659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97138.9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010)青政发第58号文件复印费、青州**理委员会证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青州市农村集体资金付出凭条、(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林**承担主要责任,闵广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赔偿标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证据不足,其赔偿标准应按护工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9179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闵广重赔偿原告林**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347.50元的30%即160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林**负担230元,由被告闵广重负担213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闵广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5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