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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盐山**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盐山**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司盐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张**、盐**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15时50分许,张**驾驶冀JD110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E941挂)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往南左转弯的黄**驾驶原告所有的鲁VQL92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我方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与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JD110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E941挂)登记车主为盐山**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505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所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查明事实后,对合理的损失我方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驾驶冀JD1106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垦路青州西收费站路口处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往南左转弯的黄**驾驶的鲁VQL928号轿车相撞,然后张**驾驶冀JD1106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李**驾驶的鲁V70336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车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张**、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不承担责任。

同时查明:冀JD1106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盐**司。冀JD110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E941挂)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鲁VQL928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该车在潍**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鲁V70336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

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限公司对其受损的鲁VQL928一汽丰田锐志轿车进行了损失评估,2013年5月7日,山东文**限公司出具价值评估报告,认定损失价值为94570元。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94570元、2、评估费3400元、3、清障费800元、4、送车费400元等,以上共计9917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9170元。

另查明,该事故其他受害人李**已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的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51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送车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与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张**与黄**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按5:5为宜。故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D110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E941挂)在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20元(2000元×86%);其余车辆损失97450元(99170元-17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D110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E941挂)在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的50%,即48725元。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盐山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冀JD1106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损失1720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97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盐山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冀JD1106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48725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盐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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