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刘**、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岳文翠,被告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8月11日8时30分许,刘**驾驶鲁GP598V小型客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牡丹路(牡丹社区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4368.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清障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8时30分许,刘**驾驶鲁GP598V小型客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牡丹路(牡丹社区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发生事故后先后两次到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主要诊断为左足第1蹠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踇趾屈趾肌腱挫毁伤、左颧弓骨折、右5、6、8肋骨骨折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左足损伤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2、伤后误工休治期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3、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4、损伤愈后无医疗依赖体征,不再认定今后医疗费;5、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补给;6、伤后需配置拐杖一副,价值叁佰圆,不需更换。

鲁GP598V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刘树孝,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

原告王*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7794.29元,2.误工费17917元(4300元/月÷30天×125天,原告受伤前系青州市丽豪大酒店职工,月平均工资4300元),3.护理费10057.89元[44.44元/天×21天+(3358元+3346元+3398元+3416元)÷4÷30天×(21天+60天),原告住院期间21天由王*、王**共同护理21天,出院后由王*单独护理],4.残疾赔偿金22670.340元(9446元/年×20年×12%),5.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3元/天×21天),6.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8.交通费300元,9.法医鉴定费1500元,10.鉴定检查费1388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12.车损654元,13.评估费100元,14.清障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5、7、9、13、14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1、4、6、10、11、12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2、3、8项。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5.88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6776元/年、18.56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青州市**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税务登记证明、餐饮服务许可证,车辆买卖收款收据、车损评估报告,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交通费、清障费、评估费票据。被告刘树孝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刘**驾驶的鲁GP598V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王*、被告刘**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7。

关于原告王*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6989.69元。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根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住院期间按10元/天计算,确认为21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青州**酒店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确认为882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司法实践,按护工标准计算,为4918.44元。

综上,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0938.1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刘**驾驶的鲁GP598V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7950.13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的原告王*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2988元,被告刘树孝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091.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鲁GP598V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5795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刘树孝赔偿原告王*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09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原告王*负担320元,被告刘树孝负担1339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树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9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