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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某某与王**、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某某诉被告王**、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驾驶小型轿车在青州市坡子大街与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两原告损失3081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8时50分,被告王**驾驶鲁GL971K小型轿车在青州市坡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向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靠右侧通行,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张**受伤后在青州市中医院治疗,共计10天,诊断为臀部软组织伤。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亦在青州中医院治疗,共计10天,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头皮挫伤(左额颞部)、软组织伤。诉讼中,根据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确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头部、左下肢多处损伤程度构不成残级;2、误工休治时间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以6个月为限;3、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10天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4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今后治疗及必要的检验检查费4000元。

两原告是母女关系。被告王**是其驾驶的鲁GL971K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5月23日始至2014年5月22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原告张**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99.46元、误工费1050元(105元/天×10天)、护理费950元(95元/天×10天)、施救费90元、交通费1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099.46元、施救费9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张**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方持有异议,张**提供的证据不足。

原告张某某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35元、护理费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今后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694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135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694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00元、今后治疗费40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护理费。

另查明:被告王*远在诉前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元。被告王*远要求两原告予以返还,两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88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56元/天。原告方住所地系城乡结合部。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材料、施救费单据、车票,被告王**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张**与被告王**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

关于原告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289.46元。张**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参照城乡结合部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分别为482.20元[(70.56元+25.88元)÷2元/天×10天]、482.20元[(70.56元+25.88元)÷2元/天×10天]。张**的上述损失共计3253.86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529元。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以参照城乡结合部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应为6268.60元[(70.56元+25.88元)÷2元/天×10天+(70.56元+25.88元)÷2元/天×120天]。张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4797.60元。

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8051.46元。

被告王**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L971K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王**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234.46元(2099.46元+2135元)、误工费482.20元、护理费6750.80元(482.20元+6268.60元)、营养费200元、今后治疗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694元、施救费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551.46元

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500元(18051.46元-16551.46元)。被告王**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L971K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王**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两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L971K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张某某损失16551.46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500元,由被告中国大**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L971K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张某某该项损失的80%,即1200元;

三、原告张**、张某某返还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1600元;

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张**、张某某负担346元,被告王**负担174元,被告中国大**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5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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