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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李**、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李**、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被告李**法定代理人苗德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7月8日19时05分许,张**驾驶鲁GDN163轿车由江淮汽车厂驶上齐王路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李**)发生事故,致李**、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981.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是原告李**打电话让李**去车站接她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李**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本案的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9时05分许,被告张**驾驶鲁GDN163轿车由江淮汽车厂驶上齐王路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李**)发生事故,致李**、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鲁GDN163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元。

原告李**受伤后到青**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颈髓损伤、锁骨远端骨折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1、李**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21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4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六千元;5、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壹人护理15日;6、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

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25.88元/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2421.06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护理费2652.10元(48.22元/天×5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司法实践,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3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547元、复印费60元,以上共计54820.16元。此外,原告还主张休学补课费休学补课费5400元(60元/天×90天),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休学补课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清单、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户口本、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单据,鲁GDN163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规定是为确保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它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能依据其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本院确认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421.06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护理费26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52313.16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李**、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张**、李**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原告李**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547元,复印费60元,被告张**、李**应分别按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原告1754.90元、752.1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231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李**175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李**赔偿原告李**75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李**负担156元,被告张**负担836元,被告李**负担35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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