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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19时40分许,张**驾驶鲁G7J92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博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博临路的王**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张**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8225.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郭**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G7J92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博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弥河镇后营村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博临路的原告王**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张**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郭**夫妻关系,鲁G7J928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郭**,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王**受伤后送往潍坊**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休治期限为壹佰捌拾日;3、护理期限为陆拾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余壹人护理;4、住院期间参照当地相关规定给予营养费补助;5、后续治疗费壹仟元;6、不需辅助器具及整容。

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46元/年(25.88元/天),农民生活费支出6776元/年(18.56元/天)。

根据原告提交的举证材料,本院对原告王**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3763.34元,残疾赔偿金17002.80元(9446元/年×18年×10%),护理费4177.36元(44.44元/天×34天×2人+44.44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3元/天×34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8065.5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户口本、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交通费单据,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作为鲁G7J928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和投保义务人,依法应投保交强险,因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郭**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3763.34元、残疾赔偿金17002.80元、护理费41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8065.5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侵权人对上述赔偿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0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郭**、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2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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