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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孟**、孟**、孟**与李*、淄博**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孟**、孟**、孟**诉被告李*、淄博**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淄川支公司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孟**、孟**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李*、被告张**、被告淄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13时40分许,李*驾驶鲁C32737(鲁CK2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孟*和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903.96元,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

被告淄**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不是我公司驾驶员,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务关系,应由实际车主及李*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行车证,无法核实事故车辆即投保车辆,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投保的真实性及有无法定免赔事由。若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我公司不同意一并审理,若法院一并审理,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严格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最高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3时40分许,李*驾驶鲁C32737(鲁CK2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孟*和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自行车的实际车主系受害人孟和永。鲁C32737(鲁CK2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被告张**与被告李*之间系雇佣关系,与被告淄**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鲁C32737(鲁CK2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二份,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主、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均为1000000元。

原告刘**系死者孟**之妻;原告孟**系死者孟**之长子;原告孟**系死者孟**之次子;孟**系死者孟**之三子。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21418.50元、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费9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天×3人×3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18638.4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村委会出具并加盖派出所公章的亲属关系证明、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承担主要责任,孟*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车辆挂靠经营,挂靠单位淄博**限公司应与实际车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系被告张**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火化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淄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份内赔偿原告刘**、孟**、孟**、孟**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孟**、孟**、孟**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738.46元的80%即8619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刘**、孟**、孟**、孟**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费900元的80%即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四、被告李*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淄**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原告刘**、孟**、孟**、孟雪

峰负担567元,由被告张**负担4577元。诉讼保全费158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4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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