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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文才与刘**、王**、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才诉被告刘**、王**、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才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刘**、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才诉称,2013年6月5日5时30分许,闫*才驾驶鲁G1G508三轮汽车(超载)沿胶王*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贯红驾驶鲁GD816T小型轿车相撞,后鲁G1G508三轮汽车又与路边站着的王**及王**停放路边的鲁GR0760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才、王**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鲁GD816T小型轿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王**辩称,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提供保单证实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再做确定。鲁GD816T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另一肇事车辆共同平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没有划分事故责任,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责任不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鲁GD816T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5时30分许,闫文才驾驶鲁G1G508三轮汽车(超载)沿胶王*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楼镇凤凰店子路口东时,与刘贯红驾驶鲁GD816T小型轿车相撞,撞至鲁GD816T小型轿车的右后部,后鲁G1G508三轮汽车先后又与路边站着的王**及王**停放路边的鲁GR0760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鲁G1G508三轮汽车将王**挤到鲁GR0760重型厢式货车后部,致闫文才、王**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鲁GD816T小型轿车驶离现场。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各方对该事故均认可,但各方对事故经过各执一词,且事故现场变动,现场证据灭失,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确认,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车鲁GD816T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王**,驾驶员刘**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鲁GD816T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车鲁GR0760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谭**,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系买卖车辆未过户。鲁GR0760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2日始至2013年6月21日止。鲁GR0760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1日始至2013年7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闫文才伤后,被送往潍坊**心医院门诊治疗1天,主要诊断为,双下肢外伤。2013年6月5日,潍坊**心医院出具病员休息证明,建议休息15天。

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民纯收入为9446元/年、25.88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年、18.56元/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闫*才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7.3元,误工费666.6元(44.44元/天×15天),护理费44.44元(44.44元/天×1天,由其妻子护理,按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提交车票一宗),车损6645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7943.3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驾驶证、上岗证、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车辆买卖合同,鲁GR0760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文才驾驶鲁G1G508三轮汽车与被告刘**驾驶的鲁GD816T小型轿车及被告王**和停在路边的鲁GR0760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鲁GD816T小型轿车驶离现场。事故各方对该事故均认可,但各方对事故经过各执一词,且事故现场变动,现场证据灭失,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确认,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鲁GD816T小型轿车驶离现场,是造成事故成因难以查清的重要因素,但本案中鲁G1G508三轮汽车超载,导致制动性能下降,且系撞在了鲁GD816T小型轿车的右后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鲁GR0760重型厢式货车停在路边,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刘**、闫文才、王**三方承担事故损失的比例以3:5:2为宜。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作为鲁GD816T小型轿车的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其也应承担相应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鲁GR0760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赔偿闫文才的损失2898.34元(898.34元+2000元),王**作为鲁GD816T小型轿车的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其应承担闫文才的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3045元,由鲁GR0760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三**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20%,计609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按比例赔偿30%,计913.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文才损失2898.34元(898.34元+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文才损失609元;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闫文才损失2000元;

四、被告刘**赔偿原告闫文才损失913.5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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