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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田**、李**、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芹诉被告田**、李**、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芹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6时30分许,田**驾驶鲁GQ010V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昭德路百大绿洲南侧路口东向北转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2655.9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田**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6时30分许,田**驾驶鲁GQ010V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昭德路百大绿洲南侧路口东向北转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州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2012年12月27日,原告之伤情经潍坊**鉴定所鉴定为:1、李**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5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3、护理为壹人护理8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圆;5、无残疾辅助器具费;6、营养费为人民币陆佰圆。2013年5月15日潍坊**鉴定所鉴定意见中补充为:李**的伤残等级:左肋骨2-5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张*护理,原告受伤前在青州市如家餐馆工作,原告的误工费按2012年度餐饮业人均纯收入85.36元/天计算,张*的护理费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

事故车辆鲁GQ010V轿车车主系被告李**,田卫忠系驾驶员,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511.38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误工费12804元(85.36元/天×150天)、护理费5644.80元(70.56元/天×8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3元/天×17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097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817,评估费100元、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109767.1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水电费、煤气费单据、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卫生检疫局出具的李**健康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受伤前3个月工资表、考勤表、每月支付工资银行转账证明、每月分款明细,法医鉴定报告、车损评估报告、法医鉴定费等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共计10976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李**退还被告田**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青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3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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