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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浙商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浙商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被告浙商财产**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王**驾驶鲁GQ289Z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时代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世家园门口掉头转弯时,与沿路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VQL006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青州**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驾驶鲁GQ289Z小型普通客车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9492.5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浙商财**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王**驾驶鲁GQ289Z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时代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时代一路盛世家园门口掉头转弯时,与沿路顺行的原告刘**驾驶的鲁VQL006普通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刘**受伤,两车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青**民医院治疗,共计21天,诊断伤情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头部、右下肢、右手);指间关节损伤(右中指,陈旧性);肺气肿(双*);肺结节灶(右)。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刘**误工休治期限建议为40天;3、被鉴定人刘**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天;4、被鉴定人刘**目前不需要后续治疗;5、被鉴定人刘**营养期建议为30天,营养费30元/天。

被告王**驾驶的鲁GQ289Z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3月13日始至2014年3月12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7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3元/天×21天)、护理费7496.84元(144.17元/天×52天)、误工费8704.80元(120.90元/天×72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84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140元,共计29492.55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87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车损8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496.84元、误工费8704.80元、营养费9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法院应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证据,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请的护理费7496.84元、误工费8704.80元、营养费900元系在休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交通费210元。

另查明:原告刘**受伤后由其姐姐刘**、姐夫齐**护理,两人共同经营青州市新夜城美发厅。原告刘**系青州和信汽车**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627元/月。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52621元(144.17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户口本、结算单据,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误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鉴定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9062.55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210元。停车费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29062.55元。

被告王**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Q289Z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王**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87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护理费7496.84元、误工费8704.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10元、车损840元,共计26962.55元。

被告王**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Q289Z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赵**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2100元,按照责任比例70%,即147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Q289Z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损失26962.55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47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Q289Z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64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448元,被告王**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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