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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贾**、潍坊**心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心医院)、泰山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贾**、潍坊**心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心医院)、泰山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中心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贾**驾驶被告中心医院的轿车在青州市凤凰山路与驼山路交叉口加油站附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34297.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答辩。

被告中心医院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贾**驾驶鲁VUU903轿车由青州市凤凰山路与驼山路交叉口加油站驶上凤凰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向左转弯逆行时,与沿凤凰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未按规定的车道行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心医院治疗,共计26天,诊断伤情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孙**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3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200元。

被告贾**驾驶的鲁VUU903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中心医院。贾**是中心医院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0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3元×26天)、误工费14608.32元(3652.08元/月×4个月)、护理费5023.35元(5023.35元×1个月)、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3元、车损116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297.9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80元、复印费23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25.25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16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14608.32元、护理费5023.35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制造业平均收入为120.07元/天。原告在青州市营子工业园个人经营青州**配件厂。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郇**护理,郇**是山东中**任公司青州卷烟厂职工。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原告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车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166.25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8.40元(120.07元/天×120天)、护理费3602.10元(120.07元/天×30天)、交通费260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32436.75元。

被告中心医院作为被告贾**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00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误工费14408.40元、护理费3602.1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施救费80元、交通费260元、车损1160元,共计30113.85元;其余损失2323元(32436.75元-30113.85元),由被告中心医院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中心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山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VUU903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损失30113.85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323元,由被告**中心医院予以赔偿;

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由原告孙**负担46元,被告**中心医院负担611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7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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