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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振盛与吴**、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法*盛诉被告吴**、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盛的委托代理人法云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被告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云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法*盛诉称,2013年9月21日19时30分许,吴**驾驶苏GNT71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昭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逆行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又向南左转弯的法*盛驾驶的鲁G7P07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法*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盛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8886.77元,要求被告张**、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云港中心支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9时30分许,吴**驾驶苏GNT71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昭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昭德路与309国道路口处逆行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又向南左转弯的法振盛驾驶的鲁G7P07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法振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振盛无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法振盛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00元;5、康复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6、无营养费。

被告吴**驾驶的苏GNT718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张**,被告吴**借用张**的车辆使用。

苏GNT718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7日0时至2014年2月16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796.47元(提供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3元/天×4天),误工费4233.60元(70.56元/天×60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一份),护理费1411.20元(70.56元/天×20天原告由父亲法**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一份),

后续治疗费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8.50元,车损1905元,评估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法**与被告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后,其余损失由被告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886.7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吴**驾驶的苏GNT718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58.27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其余鉴定费等损失2228.5应由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法振盛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658.27元;

二、被告吴**赔偿原告法振盛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228.5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2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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