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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王**、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王**、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尚**、谢**,被告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7时20分许,崔**驾驶悬挂鲁GC3188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至青州市纽约路韩家庄路口处时,与沿纽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鲁VQ935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崔**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1346.8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7时20分许,崔**驾驶悬挂鲁GC3188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至青州市纽约路韩家庄路口处时,与沿纽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鲁VQ935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崔**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2013年10月17日,原告之伤情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崔**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时间建议为120天;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4、营养期建议为60天,营养费30元/天;5、目前无需特殊后续治疗。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姐姐崔贵苓、母亲马**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44.44元/天计算。

事故车辆鲁VQ935H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崔**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110.6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5332.80元(44.44元/天×120天)、护理费3377.44元(44.44元/天×23天×2人+44.44元/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3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车损1707元、法医鉴定费1920元、鉴定检查费318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0元,以上共计41286.8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汇总清单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车损评估报告、法医鉴定费等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所负民事责任比例确定为7:3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等共计38788.84元(包括医疗费7110.6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5332.80元、护理费33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等共计749.40元(包括法医鉴定费1920元、鉴定检查费318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0元,共计2498元中的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4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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