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胡**与钟**、被告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胡**诉被告钟**、被告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钟**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21时许,张**骑电动车载胡**正常行驶时(两人系夫妻关系),被驾驶鲁GQ1872号货车的钟**撞倒,造成张**、胡**受伤,车辆受伤。鲁GQ1872号货车登记注册人为青州**限公司,该车未买保险。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78833.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富**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钟**驾驶鲁GQ187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口普路大宋桥路口处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的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胡**)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胡**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钟**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鲁GQ1872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青州**有限公司,后被告从案外人处转购。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在青**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诉讼中,根据原告张**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张**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1、张**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3、护理为1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00元;6、无残疾辅助器具及使用周期。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在青**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面部挫裂伤(左眶部)、肺挫裂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左1、2,4-11)、腰椎横突骨折(腰5,左侧)、骶椎骨折(骶1)等。诉讼中,根据原告胡**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胡**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1、胡**之伤构成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6、无残疾辅助器具费。

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原告张**受伤后由其女儿张**护理。原告胡**受伤后由其儿子张**护理。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573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3元/天×9天)、护理费888.8元(44.44元/月×20天)、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9284.99元。确定原告胡**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43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3元/天×16天)、护理费2666.4元(44.44元/月×60天)、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0元、伤残赔偿金32116.4元(9446元/年×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4459.1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被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二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青州**有限公司虽是本案事故车辆鲁GQ187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但该车辆已转卖给本案被告钟**,其已丧失该车辆的所有权与收益权,且不是事故的肇事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的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9284.99元、胡**各项损失64459.16元,共计73744.15元;

二、驳回原告张**、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1991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1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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