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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程*、中国大地**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程*、中国大地**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程*,被告中国大地**司青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7月29日17时40分许,程*驾驶鲁VQ0618小型轿车沿青州市高柳镇崔家村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驾驶的鲁GQ293K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刘**、徐**、徐**、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刘**、徐**、徐**、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徐**、徐**、李*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60.6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约定仲裁,商业三者险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7时40分许,程*驾驶鲁VQ0618小型轿车沿青州市高柳镇崔家村西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家村西徐*路口处时,与沿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驾驶的鲁GQ293K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刘**、徐**、徐**、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刘**、徐**、徐**、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徐**、徐**、李*无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误工休治期限为60日;2、护理期限为15日一人护理;3、15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4、治疗终结无需今后继续治疗费用。

被告程**VQ0618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鲁VQ061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5月8日0时始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696.13元(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误工费2666.40元(44.44元/天×6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666.60元(44.44元/天×1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李**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元×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鉴定费1600元(提供单据一份)、复印费16.50元(提供单据一份),以上共计8960.63元。

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696.13元、护理费6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6.5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66.4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程*和王**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双方的民事赔偿比例以7:3为宜。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赔偿限额应合理分配;其余损失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的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960.63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960.6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程*驾驶的鲁VQ061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760.63元,根据被告程*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1760.63元中的70%,计款1232.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432.44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程*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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