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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明诉被告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的委托代理人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9月15日17时20分许,于超饮酒后驾驶挂有鲁DX4278号牌的无牌轿车在青州市胶王路同一首歌KTV门前广场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的陈**驾驶的鲁GXU995小型轿车发生刮蹭,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于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被告赔原告损失3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7时20分许,于超饮酒后驾驶挂有鲁DX4278号牌的无牌轿车在青州市胶王路同一首歌KTV门前广场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的陈**驾驶的鲁GXU995小型轿车发生刮蹭,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于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徐**系鲁GXU995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

被告于超驾驶的鲁DX4278号牌的无牌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880元(提供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200元(提供单据2份)、施救费200元(提供单据一份)、清障费160元(提供单据一份)。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核实审查,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6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但已公告送达诉状等材料,本院认定3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与被告于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于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责任的确定,被告于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有被告于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74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7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于超驾驶的鲁DX4278号牌的无牌轿车在未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于超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188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其余清障费等损失860元,应由被告于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超赔偿原告徐**车损、评估费等共计274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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