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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崔**、崔**、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增诉被告崔**、崔**、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崔**,被告崔**,被告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21时30分许,崔**驾驶鲁GQ9988小型普通客车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转弯时,与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346.10元,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证明无法证实事故真实存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1时30分许,崔**驾驶鲁GQ9988小型普通客车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玲珑山路与尧王山路交叉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被告崔**GQ998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该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崔**系被告崔**之子,崔**有驾驶资格。

鲁GQ998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

原告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脑挫裂伤等。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4、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无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696.48元、误工费7999.20元(44.44元×18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村委证明、学校辍学证明佐证,原告从2010年辍学在家务农)、护理费3466.32元(44.44元×78天,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张**和母亲韩**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有户口本一份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3元×9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5.50元、车损144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264.50元。

原告张*增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崔**、崔**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车损评估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原告张**与被告崔**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双方的责任比例以5:5为宜。因原告张**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崔**、崔**赔偿的诉讼请求,则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200元为宜;原告张*增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崔**、崔**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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