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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戴**、戴**与张**、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戴**、戴**与被告张**、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戴**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高黎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5时35分许,张**驾驶鲁GQ660P轿车沿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戴家庄中桥时,与行人戴**发生交通事故,致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82832.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经过、交警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承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5时35分许,张**驾驶鲁GQ660P轿车沿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戴家庄中桥时,与行人戴**发生交通事故,致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承担全部责任。戴**受伤后经青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事故车辆鲁GQ660P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戴**生于1946年10月30日。原告傅**系受害人戴**妻子,原告戴**受害人戴**长子,原告戴**系受害人戴**次子。

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抢救费用455.88元、死亡赔偿金132244元(9446元/年×14年)、丧葬费24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天×3人×3天),以上共计162869.9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急诊病历、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原告方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等,被告张**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戴**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2869.92元。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GQ660P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傅**、戴**、戴**损失120000元;

二、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42869.92元,由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傅**、戴**、戴**。

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傅**、戴**、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2元,诉讼保全费1934元,共计7476元,由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2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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