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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庞**、白**、张**、庞**与芦春元、恒通**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庞**、白**、张**、庞**诉被告芦**、恒通**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庞**、庞**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芦**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恒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逄淳、被告中国太平洋**龙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芦春元驾驶鲁FM1503/鲁YM1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沈家庄路口时,与前方行驶的白凤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白凤花、张**二人死亡,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芦春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凤花和张**无责任。鲁FM1503/鲁YM1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和两份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6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芦*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

被告恒**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龙口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要求被告恒**限公司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等,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芦**驾驶鲁FM1503/鲁YM1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沈家庄路口时,与前方行驶的白凤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张**)发生交通事故,致白凤花、张**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凤花、张**无责任。

原告方是受害人白凤花的近亲属,白**是其父,张**是其母,庞**是其夫,庞**是其女,庞**是其子。白**与张**共生有七个子女。白凤花出生于1966年1月11日,白凤花生前在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135号购买商品房一套(1号楼16单元1503房),于2012年2月11号交房并入住。

本案该事故车辆鲁FM1503/鲁YM1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恒通**限公司,被告芦*元系该公司的司机。

本案该事故车辆鲁FM1503/鲁YM1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龙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主车保险期限均是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挂车保险期限是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保险额分别是50000元、100000元。

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每年25755元、70.56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每年6776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352010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丧葬费2141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8元((6776元/年×4年÷7人)+(6776元/年×7年÷7人))、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天×3人×3天)、交通费300元、尸检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35611.5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房屋验收单、交房确认书、购电票据、购水费单据、物业服务费收据、派出所证明、户口本、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恒通**限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鲁FM1503/鲁YM1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被告恒通**限公司交清了交强险费,被告中国太平洋**龙口支公司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

被告恒**限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鲁FM1503/鲁YM1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被告恒**限公司交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龙口支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两人死亡,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恒**限公司作为芦春元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55695.74元{(435611.54元÷(435611.54元+424728.46元)×110000元)}。其余损失379915.80元(435611.54元-55695.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方损失75948.73元{(379915.80元÷(379915.80元+370424.20元)×150000元)}。剩余损失元303967.07元(435611.54元-55695.74元-75948.73元),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恒**限公司赔偿。因被告芦**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龙口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FM1503/鲁YM1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695.7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龙口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FM1503/鲁YM1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原告方损失75948.73元;

三、被告恒**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303967.0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诉讼保全费3570元,均由被告恒**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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