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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唐**、刘**、田**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唐**、刘**、田*远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远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唐**、刘**、田**诉称:2013年9月27日18时45分许,田**无证驾驶鲁G7D130二轮摩托车沿博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坟镇党家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李**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号牌未悬挂)发生事故,致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6891.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8时45分许,田**无证驾驶鲁G7D130二轮摩托车沿博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坟镇党家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李**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号牌未悬挂)发生事故,致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田**死者田**之父,原告刘*美系死者田**之母,原告唐**系死者田**之妻,原告田*远系死者田**之子。被告李*武系小型拖拉机所有权人,被告李*武驾驶的小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田**生于1964年4月25日,于2013年9月2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659.92元、丧葬费24335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原告主张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仅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实死者居住生活情况,被告不予认可,再者原告提供的青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潍坊**心医院住院病历均载明田照*生前的住址为青州市庙子镇圣峪村,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164元[(6776元×5年+6776元)÷4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共有子女4人,提供村委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佐证],以上损失共计238078.92元。

被告李**已赔付1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田**与被告李**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其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但被告李**未尽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由被告李**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再由被告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根据田**农村户口性质和其生前工作、生活的具体情况,按农村户口性质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要是由田**过错所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度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计算为10164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唐**、刘**、田**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田**、唐**、刘**、田**医疗费4659.92元、丧葬费24335元、死亡赔偿金78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164元共计118078.92元中的30%即35423.6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000元,余款2042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3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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