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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海诉被告张**、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16时25分许,张**驾驶鲁GQS233小型客车沿国道309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公里1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宋**发生碰撞,致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877.4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6时25分许,张**驾驶鲁GQS233小型客车沿国道309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公里1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宋**发生碰撞,致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天。2013年9月23日,原告之伤情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宋**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0天;3、后续治疗费建议为5000元;4、营养期建议为60天,营养费30元/天;5、目前所需的残疾辅助用具为拐杖,200元,无需更换。

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宋**、儿媳陈**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护工标准48.22元/天计算。

事故车辆鲁GQS233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

原告宋**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503.13元、护理费2700.32元(48.22元/天×8天×2人+48.22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3元/天×8天)、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用具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8377.4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汇总清单、诊断证明户口薄、身份证、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等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所负民事责任比例确定为2:8为宜。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医疗费等共计1647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宋**法医鉴定费1900元中的80%,即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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