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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诉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20时20分左右,张**驾驶鲁G74445小型越野客车沿路由西向东后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王**)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王*、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904.17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原告闯红灯所致,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原告驾驶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没有安装固定座椅情况下,载不满三岁儿童,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失,不承担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0时20分左右,张**驾驶鲁G74445小型越野客车沿路由西向东后向北行驶至青州市南顺面粉厂东北角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王**)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王*、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被告张**系鲁G74445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鲁G74445小型越野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王*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

经原告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750元;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6、一份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

原告王*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177.45元、误工费6666元(44.44元×150天,按农村户口性质标准计算,所提供的物业证明、房产证、闭路电视用户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现居住地满一年以上)、护理费2666.4元(44.44元/天×6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王**护理,按农村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按城乡结合部计算,提供青州市**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载明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6日、闭路电视用户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青州市经济开发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原告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3元×21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整容费3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检查费135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54元,以上损失共计72203.85元。

原告王**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颅脑损伤等。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未构成伤残等级;2、王**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60日;3、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5日;4、王**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王**营养期限为15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原告王**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34.51元、

护理费1022.12元(44.44元×8天+44.44元×1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张**护理,提交户口本一份,按农村户口性质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3元/天×8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26元,以上损失共计7206.6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赔偿义务人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王*主张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70114.85元,原告王**主张医疗费、护理费等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5380.63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亦应由被告张**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为宜;原告王*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计算,虽提供青州市**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载明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6日、闭路电视用户证明佐证,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青州市经济开发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原告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为宜;原告王*主张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王**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114.85元、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538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王*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2089元、赔偿原告王**鉴定费等损失1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元,诉讼保全8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2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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