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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王*、信达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王*、信达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霍**、王**,被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13时30分许,王**驾驶鲁GQW328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谭坊镇王油村内倒车时,与在车后的赵**发生事故,致赵**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086.8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2013年7月21日13时30分许,王**驾驶鲁GQW328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谭坊镇王油村内倒车时,与在车后的赵**发生事故,致赵**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被送往青**民医院救治,先后住院治疗23天。2013年10月21日,原告之伤情经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赵**右下肢损伤遗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残;2、损伤愈后无医疗依赖体征,并确定了相应伤残,不认定继续治疗费;3、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4、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补给;5、伤后适配备国产普及型轮椅一辆,价值伍**,不需更换;6、无二次手术指征,不认定二次手术误工时间;7、无二次手术指征,不认定二次手术护理时间;8、伤后误工时间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

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王**、儿媳程**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纯收入和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之和的平均值48.22元/天计算。

事故车辆鲁GQW328轿车车主系被告王*,王*伟系驾驶员,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

原告赵**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223.80元、残疾赔偿金4723元(9446元/年×5年×10%)、护理费6557.92元(48.22元/天×23天×2人+48.22元/天×3月×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3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交通费600元、辅助使用器具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30元,复印费81元,以上共计34844.7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谭坊镇卫生院单据、处方单、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交通费等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应分别确定为每天48.22元和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等共计33133.72元(包括医疗费18223.80元、残疾赔偿金4723元、护理费65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使用器具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赵**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711元(包括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30元、复印费81元),与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相折抵,原告应返还被告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王*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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