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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战保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战保军、贺**、阳光财产**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战保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13时20分许,战保军驾驶鲁CWG565轻型厢式货车沿张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弯道处未靠右侧通行,与对行的吕**(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吕**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战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235.59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战保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贺**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3时20分许,战保军驾驶鲁CWG565轻型厢式货车沿张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弯道处未靠右侧通行,与对行的吕**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吕**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战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开放性骨折;3、左股动脉断裂;4、左股静脉断裂;5、左腓骨骨折;6、左股神经损伤;7、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周围皮肤剥脱;8、高血压病3级。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1、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365日;3、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限需一人护理12天;4、45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含二次手术);5、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8000元;6、建议辅助器具为双拐,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

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吕**。鲁CWG565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贺**。被告贺**与被告战保军之间系雇佣关系。鲁CWG565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031.11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25755元(70.56元/天×365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1299.20元(44.44元/天×132天+70.56元/天×77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妻唐**、其弟弟吕**护理,出院后由妻唐**护理,分别按农村和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15元/天×77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拐杖费2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86元、复印费150元、车损2224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181679.31元。

被告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用工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单位为员工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拐杖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购车发票、车辆出厂合格证,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战保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战保军系被告贺**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实际车主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战保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证据不足,均以每天70.56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该项费用已经法医鉴定所确定,应予一并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残疾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704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被告贺**赔偿原告吕**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36元,扣除被告贺**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贺**赔偿款47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四、被告战保军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574元,由原告吕**负担640元,由被告贺**负担3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4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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