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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与王*,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诉被告王*,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赵**的委托代理人高**、赵**,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2时30分许,王*驾驶鲁M52989(鲁MW7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胶王*由西向东行驶至胶王*牡丹路口东时,与赵**驾驶(载乘车人赵**)沿路同向行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赵**、赵**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赵**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4744.9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滨州市**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时30分许,王*驾驶鲁M52989(鲁MW7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胶王*由西向东行驶至胶王*牡丹路口东时,与赵**驾驶(载乘车人赵**)沿路同向行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赵**、赵**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赵**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赵**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青州市中医院、青**民医院救治,先后住院治疗1天、27天。2013年10月14日,原告赵**之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赵**属二处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自受伤之日120日;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0日;4、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其余今后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无需辅助器具;7、无护理依赖。原告赵**受伤期间由其儿子赵**护理,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4.44元/天计算,赵**系潍坊万**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间单位扣发15000元工资。原告赵**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青州市中医院、青**民医院救治,先后住院治疗1天、27天。2013年10月21日,原告赵**之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赵**属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0日;4、今后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赵**受伤后由其女赵**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44元/天计算。

事故车辆主车鲁M52989和挂车鲁MW792挂车主系被告王*,该车挂靠于被告滨州市**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商业险投保金额各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赵**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165.92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5332.80元(44.44元/天×120天)、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3元/天×27天)、营养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58元、施救费240元、复印费62.50元,以上共计88432.22元。

原告赵**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383.41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护理费2977.48元【44.44元/天×(27+4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3元/天×27天)、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58元、复印费48元,以上损失共计47939.8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母女关系证明、户口本、谭**出所出具的母女关系证明、单位的护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三份、考勤表三份、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的明细两份、父子母子关系证明、医保卡、村委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等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时主张;原告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1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州市**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等共计8843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等共计4793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5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5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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