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赵**、路**、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玲诉被告赵**、路**、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赵**、被告路**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18时00分许,赵**无证驾驶鲁VQ905C小型轿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5省道157KM+700M处时,与在路面隔离带处等候过公路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现场变动。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2655.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路*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因被告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我公司保留对被告的追偿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8时00分许,赵**无证驾驶鲁VQ905C小型轿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5省道157KM+700M处时,与在路面隔离带处等候过公路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现场变动。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双膝关节皮肤挫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潍青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三个月为限;3、该伤后自受伤日其十五日内一人护理;4、需继续治疗,确定该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整;5、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

鲁VQ905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路允雷,赵**驾驶员,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09.38元、误工费3999.60元(44.44元/日×90天)、护理费666.60元(44.44元/日×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515元、交通费200元、今后治疗费600元、车损205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050元,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为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605.58元。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达成的车损1500元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105.58元。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44.44元/天。

因被告赵**驾驶的鲁VQ905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709.38元、误工费3999.60元、护理费6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今后治疗费600元、车损15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9790.58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515元、车损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2315元。应由被告赵**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共计12371.81元;

二、被告赵**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共计2315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