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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陈**、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成诉被告陈**、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8日,被告李*驾驶被告陈**的轻型货车在青州市南门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王**受伤,两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再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10784.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是陈**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李**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李*驾驶鲁GUQ338轻型货车沿青州市衡王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门路口处向左转弯过路口时,与对向而行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鲁VQH82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坐其车的王**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向左转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心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

原告与案外人王**是夫妻关系。本案事故车辆鲁GUQ338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被告李*是陈**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案外人王**与两被告以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因损害赔偿问题形成诉讼。在第一次诉讼中,根据原告任**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任**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0年10月22日出具结论为:1、任**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9级;2、误工时间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本鉴定定残之日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扶助生活6个月(其中包括该今后治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除术护理时间);4、今后治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除术费用8000元。原告、案外人王**与两被告以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一次诉讼庭审中,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双方一致要求任**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2010)青法民三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在鲁GUQ338轻型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与案外人王**损失120254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7686.96元,由被告陈**赔偿原告与案外人王**该项损失的70%,即19380.87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陈**尚应赔偿原告与案外人王**1380.87元;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确定原告任**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因继续治疗前述损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406.5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0)青法民三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经先行判决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全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任**与被告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与案外人王**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李*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

被告陈**作为被告李*的雇主,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李*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任国成损失15406.53元的70%,即1078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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