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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与蔡**、朱**、安邦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李**被告蔡**、朱**、安邦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被告安邦财产**坊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3日,潍坊**民法院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李*,被告蔡**、朱**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国、安邦财产**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1时10分许,被告蔡**驾驶鲁16/B5788号货车,沿青州市益王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益王府南路时,与对行的陈**驾驶的鲁VHP81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死亡,车辆受损。被告蔡**驾驶车辆车主为朱振军。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64327.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朱**辩称:蔡**是我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处理16/B5788货车套牌,根据车架号显示,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待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如投保属实,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部分后按照比例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时10分许,被告蔡**驾驶鲁16/B5788号货车,沿青州市益王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益王府南路时,与对行的陈**驾驶的鲁VHP81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死亡,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鲁16/B578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朱**,蔡**是朱**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是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鲁16/B5788号货车车主朱**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两份保险单的保单号码完全相同,以证明鲁16/B5788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商业三者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未作出另行约定。

受害人陈**出生于1988年2月14日。生前在青州顺**限公司工作。租住于青州市海岱苑北苑南阳河6号楼4单元201室。原告陈**系受害人父亲,原告李**受害人母亲。

陈**受伤后经青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415元。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车损费112625元、医疗费415元、复印费37.98元、酒精检测费用600元、检查鉴定费6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年÷2)。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车损费112625元、医疗费415元、复印费37.98元、酒精检测费用600元、检查鉴定费6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年÷2),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2010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青州**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20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46元/年(44.44元/天),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注销户籍证明、工资表3张、工作证明、租房协议、青州**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车损鉴定报告、医院票据4张、交警大队收据3张、地税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车辆鲁16/B5788号货车车主朱**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保单号完全相同,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16/B5788号货车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蔡**,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陈**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蔡**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的损失总额为496206.48元。

被告朱**为本案事故车辆鲁16/B5788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朱**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安邦财产**坊中心支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安邦财产**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1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415元。

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83791.48元(496206.48元-112415元),被告朱**为本案事故车辆鲁16/B5788号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朱**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陈**与蔡**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朱**作为蔡**的雇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16/B5788号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李*损失112415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83791.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16/B5788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李*该项损失的70%,即268654.04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3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共计121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3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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