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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诉被告胡**、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冯**、张*峰,被告胡**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10时15分许,在青州尧王路与瓜市街交叉路口,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过人行横道时,与被告胡**驾驶的鲁GB299U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发生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具体数额待质证后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0时15分许,被告胡**驾驶鲁GB299U小型客车沿青州尧王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尧王山路与瓜市街交叉路口时,与沿路由北向南步行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张**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张**受伤。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胡**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鲁GB299U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青**民医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他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软组织挫伤、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膝关节积液(左侧、大量)、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下肢)。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之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张**误工休治期限为120日;3、被鉴定人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期间1人护理陆拾日;4、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5、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营养费用1800元;6、被鉴定人张**无需伤残器具。

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为41088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姐张**和弟媳董**护理,张**为城镇居民,董**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青州市欣文百货超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3606.98元、护理费9501.15元[(70.56元/天+112.57元/天)×15天+112.57元/天×60天]、误工费8467.2元(70.5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元/天×15天)、今后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0元、拐杖费246元。共计41986.33元。

被告胡**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票,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胡**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拐杖费等共计39966.33元。

其余损失2020元(41986.33元-39966.33元),由被告胡**赔偿。被告已赔付原告1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B299U小型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损失39966.33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020元,扣除被告胡**已赔偿的1000元,被告胡**尚应赔偿原告张**102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负担400元,被告胡**负担9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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