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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军诉被告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环卫局”)、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环卫局委托代理人于璐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6时30分许,原告驾**GQ287Q轻型普通货车沿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杜**驾驶的车主为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鲁V71401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V71401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7743.5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环卫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司机不承担责任,并且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投保属实。被告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6时30分许,原告项**驾驶鲁GQ287Q轻型普通货车沿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羊临路74KM+2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杜**驾驶的鲁V71401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项**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鲁V71401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环卫局,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项**受伤后在青**民医院治疗35天,主要诊断为:右小腿挤压伤;其他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侧胫骨骨折、双足多发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坐骨神经损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项**: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365日;3、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补助;5、后续治疗费20000元;左腓神经重度损伤如若采取理疗及药物以外的治疗依实际产生为准;左股骨头缺血性改变病情如若发生变化,需继续治疗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哥哥项玉庆和妻子刘**护理,项玉庆系农民。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4168.67元、误工费17600.3元[365天×(25755元/年+9446元/年)÷2÷365天]、护理费7341.8元(35天×44.44元/天+120天×48.22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105元(35天×3元/天)、今后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70402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20%],以上共计140817.7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项**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71401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项玉军各项损失12000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均由原告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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